(2010)浙绍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赏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姚某某、赏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赏某某民间借贷纠,姚某某,赏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赏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某于2009年4月1日被上虞市公甲以涉嫌抽逃资金罪刑拘,经该局调查,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原审裁定认为:陈某某起诉要求姚某某、赏某某归还借款,但姚某某已被上虞市公甲以涉嫌抽逃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乙款罪立案侦查,故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借款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陈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刑法调整,即使姚某某涉嫌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民事争议的处理。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从行为主体、客观内容等方面均不属于刑法规制的非法吸收公乙款罪。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非法吸收公乙款罪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姚某某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最后,人民法院理应担负起定纷止争的宗旨,不能一推了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在于陈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该争议实际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精神,民事案件是否能与刑事案件分开分别进行处理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姚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亦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暂停本案审理。故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属于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乙款犯罪的部分事实,即陈某某主张的借款法律事实与姚某某涉嫌犯罪的部分法律事实是否系同一法律事实,有待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查明,本案尚不具备与刑事案件分开分别处理的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如本案纠纷经刑事诉讼程序查明不属姚某某犯罪事实的,陈某某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