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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肖某与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原告肖某为与被告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199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离婚后,女儿肖旎姗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父女相依为命14年,女儿与原告及继母均亲情融洽。2004年10月11日,被告程某来到江门,原告以理相待,并让被告与女儿团聚。但之后被告反复提出要抚养女儿,并提出给原告一部分钱作补偿,原告都没同意。原告辛辛苦苦将女儿带到14岁,在上班不能亲自照看她的情况下还请保姆、家教,平时对女儿疼爱有加。离婚10多年来,原告为了女儿也不敢贸然结婚,直到女儿14岁时才再婚。去杭州之前,女儿和原告及继母的关系都是正常融洽的。但由于在被告的教唆下女儿背叛了他,原告多次来杭州找女儿,但女儿一直不愿意见原告并不愿认原告这个父亲。原告认为正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致使女儿脱离原告监护;并以教唆挑拨的手段导致父女之间的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到杭州寻找女儿肖旎姗及被告程某及由此引起的两场诉讼而造成的一切车旅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车旅费人民币17531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程某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7月8日,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案号为(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诉讼,起诉的理由是认为答辩人采用非法手段使女儿肖旎姗脱离了原告的监护,并以教唆手段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女儿不愿与其见面,不愿认其这个父亲,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伤害行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9次来杭州找女儿的车旅费、误工费23328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后中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9次来杭州找女儿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中部分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所以属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背离了事实,被告并未教唆女儿疏远原告。女儿近几年的态度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当的所作所为造成的。3、原告捏造事实,每次在诉状上都对被告的人格进行污蔑和诋毁,严重侵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对原告的这种不法侵害行为,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的追诉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肖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原有的婚姻关系及目前双方已经离婚的婚姻状况,另证明被告曾用名杜梨艳,其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等具体情况。2、被告提供其在杭州的假地址,用以证明被告自一开始将女儿带走时就对原告进行了欺骗的事实。3、女儿给原告的两封信,用以证明在被告把女儿带离原告期间,女儿在被告的教唆下,父女关系僵化,导致女儿与父亲不愿意见面的事实。4、公证书,用以证明女儿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的事实。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与女儿的关系非常融洽的事实。6、张蕾的书证,用以证明被告要支付给其一笔钱用以交换女儿的事实。7、汪旭东寄来的回信及回信转交地址,用以证明汪旭东是被告曾经所谓的男朋友,该地址并不是被告的真正地址,用以印证被告有意提供假地址,带离女儿脱离原告监护的事实。8、女儿发给原告的传真9、原告寄给女儿包裹邮寄单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还邮寄物品给女儿,当时父女关系还是融洽的。10、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当时被告伪造地址企图让女儿脱离原告监护的事实。11、柯城公安分局的便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女儿的户口迁至杭州的事实。12、许明玲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所谓原告生活作风的问题是虚假的,原被告当时已离婚,双方都有各自再找对象或结婚的权利。13、关海英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威胁,当时正发生第一次的诉讼。14、体检报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女儿脱离其监护已近六年,导致原告身体情况变差的事实。15、原告的陈述、起诉状、调查笔录、(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答辩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采用欺骗的手段。16、误工费、差旅费,用以证明原告为寻找女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17、误工费、差旅费,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杜梨艳与被告程某姓名年龄有差异主要是因为当时被告年龄小,结婚证无法领取,所以由原告在申报材料时故意进行了虚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女儿对原告的真实看法及女儿产生这样看法的原因并非被告教唆所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女儿自2004年来杭时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实质上是对女儿的监护权进行了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对女儿的成长是极其不利的。对证据6、12、13、15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是汪旭东邮寄的事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女儿在杭州读了多年书,原告仅邮寄一次物品,证明原告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户口迁移到杭州是女儿本人的意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女儿的真实意愿是将户口迁到杭州而不是迁到广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被告程某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一份2、(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杭民一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本案与(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属同一事件、依据的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是重合的,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侵权赔偿的问题,被告非法使女儿脱离了原告对其的监护,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该事实请求与拱墅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婚姻状况关系及目前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婚姻状况关系以及身份登记情况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女儿归原告抚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12、1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致使女儿脱离其监护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具有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被告欲证明本案与(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系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属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肖旎姗是原被告二人的婚生女,出生于1991年9月25日,现已成年。199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协议离婚后,约定女儿肖旎姗由原告抚养教育。2004年10月11日,被告程某赴原告处与原告协商,欲将肖旎姗带到自己身边读书,后肖旎姗跟随被告到杭州读书。2005年7月,肖旎姗被杭州市艺术学校录取,由于原告不同意肖旎姗的户口迁入杭州市艺术学校,而与被告以及肖旎姗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7月8日,原告认为肖旎姗当着媒体和老师的面指责原告,给其造成极坏的影响,侵害了其名誉权,肖旎姗的行为均受程某的教唆和指使,故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肖旎姗和程某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肖旎姗和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9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肖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程某教唆女儿或对肖某存在侵权的事实为由,驳回了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肖某认为由于被告程某采用欺骗手段致使肖旎姗脱离了原告的监护,并教唆女儿背叛原告,致使原告与女儿之间的亲情受到损害,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肖某的起诉与(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的起诉是否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的当事人为肖某与程某,而(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的当事人为肖某与肖旎姗、程某。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程某采用欺骗手段违法使女儿脱离其监护,并教唆女儿背叛原告,导致原告与女儿之间的父女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属婚姻家庭纠纷中关于监护权的事实,(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起诉的事实为程某与肖旎姗是否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受损的侵权事实,属人格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程某违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事实而要求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要求肖旎姗、程某停止名誉侵权以及要求程某承担损害赔偿。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与(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相比,虽有部分事实相同,但不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而诉,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针对原告认为程某教唆肖旎姗背叛原告致使原告与女儿之间的亲情遭受损害事实,已经(2008)拱民一初字第1084号案件审理,故本案不再作评价;针对原告认为程某违法使肖旎姗脱离原告监护要求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肖某与被告程某对肖旎姗的监护权已有协议确定由原告对肖旎姗承担监护责任,但程某系肖旎姗的亲生母亲,仍享有对肖旎姗的监护权,享有抚养、教育、探望肖旎姗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