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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柳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柳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沈某某。住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大钱村赵家舍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6253719。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柳某某。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某某家兜3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905194755。被告:董某某。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某某家兜30号,系柳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柳某某、董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柳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天,因催讨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未予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之债务,故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被告柳某某、董某某户籍信息二份、2009年4月30日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柳某某之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董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柳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某某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