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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张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系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摊主,从事服装批发业务,被告近年来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09年1月,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服装款6551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1元,但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5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1日至起诉日,计504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决以后自实际履行止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代销关系,而不是货到付款的经销���系。原告为什么现在要来起诉,是因为被告的摊位租期到期了,不做了,被告曾经想把手上的货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这是原告对双方之间代销约定的反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但是要将货物卖完以后再把货款付给原告,所以利息也是不存在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陈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至2009年1月11日止欠原告货款655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陈乙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六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代销关系,而非经销关系,是可以退货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代销协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1元,但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支付给陈甲货款人民币6551元。二、陈乙支付给陈甲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4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两项结算,陈乙应支付给陈甲人民币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