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瑞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瑞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虞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虞某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虞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0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埃里克王(ERICKWANG),现在法国跟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1年5月被告出国谋生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被告亦未负担子女抚养费。2006年2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三、共同债务100000元人民币,由双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次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另案解决。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单2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五:(2006)瑞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虞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埃里克王(ERICKWANG)。2006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07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婚生子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及依据其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及撤回共同债务100000元人民币由双方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子埃里克王(ERICKWANG)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均未提出请求,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瑞亨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瑞亨期间,被告虞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