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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魏聚兴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聚兴,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聚兴。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清。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聚兴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奎文区人民法院(2008)奎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上诉人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魏聚兴从原告厂中拉走变速箱12台,并出具收货条,载明“今拉走变速箱拾贰台,1600×12=19200元,大写壹万玖仟贰百元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是青州市聚荣机械厂。被告称货到青州后被刘明荣抢走,青州市王母宫镇派出所介入此事并对被告及刘明荣做了调查笔录。被告申请法庭去青州市王母宫镇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其和刘明荣所作的调查笔录,法庭至该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该派出所答复称没有被告魏聚兴所称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案卷材料。2008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变速箱12台或赔偿损失19200元。被告以货物被他人抢走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收货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货物被刘明荣抢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足采信,且即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在赔付原告损失之后可向侵害人另行主张。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上明确载明货物价值为192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货物价值为19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9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聚兴赔偿原告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魏聚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收货人为刘明荣,因上诉人不认识刘明荣,所以被上诉人派其公司的业务员随同前往送货,上诉人将货物送至目的地,由刘明荣出具了收条,但被上诉人对刘明荣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未将货物送至指定目的地,此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货物损失19200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潍坊市靖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署名刘明荣、袁文清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收货证明载明:“收到吴法柱06双驱变速箱拾贰台正,此变速箱做质量保证金,因我门市有吴法柱送的变速箱柒台坏了,多次打电话要求三包,吴法柱就是不去三包,因此给我们门市部造成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另外差速器总成、齿轮、半轴多次断裂,三包费用太多,速派人来处理此事”。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被上诉人由吴法柱、王燕清两个股东组成,公司是吴法柱、王燕清夫妻两人共同开办的公司,一审提供的刘明荣出具的收货证明是给吴法柱出具的,应视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吴法柱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收货证明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刘明荣、袁文清的身份无法确认,收货证明中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持有的收条证明如果确系刘明荣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原件不应当在上诉人手中,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收货证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做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将承运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根据上诉人陈述的“货物被刘明荣抢走”、上诉人至今尚持有刘明荣给其出具的收货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印证在履行本案运输合同中,上诉人未将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对货物在运输合同终结前灭失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行为导致涉案货物被抢,其可依据案外人出具的收货证明与案外人另行处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上诉人按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明力,不足以免除其陈述的“运输货物被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运输有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随车同行,但对该主张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魏兴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