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戴雅芬与朱龙木、裘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雅芬,朱龙木,裘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戴雅芬。委托代理人:童晓英。被告:朱龙木。委托代理人:吴伟清。被告:裘蒙芹。原告戴雅芬为与被告朱龙木、裘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英、被告朱龙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清、被告裘蒙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雅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项目工程等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了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滨江家园6幢3单元2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如逾期按每日每万元50元的滞纳金计算等事项。然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将该房屋暂时过户到夏彩凤的名下,过户税费11000元也是原告承担的。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75000元、支付利息37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从借款届满的第二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过户税费11000元,共计2238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龙木答辩称:1、被告事前不认识原告,经案外人胡长法介绍认识,受其欺骗向原告借了高利贷,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被骗去做抵押。2、借款和收款情况如下: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预扣利息13125元,实际收到161875元。3、被告已于2005年与被告裘蒙芹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女儿朱祺倩所有。4、现俞秀琴未经被告的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夏彩凤名下不合理的,在还清原告的借款后,涉案房屋应过户归还,过户费用11000元不予承担。5、2009年4月,胡长法曾与原告、俞秀琴协商,原告、俞秀琴同意归还305000元,借款就此结束,归还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但胡长法无能力归还,故此拖到今天。6、经被告向有关房管部门查询,原告已经取消了抵押权。既然撤销了抵押权,被告应该已经对原告的借款履行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即使借款未还清,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加上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息归还,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归还被告。被告裘蒙芹答辩称:1、被告与被告朱龙木已于2005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已非夫妻关系。2、借款本金预扣了利息,实际收到为161875元,且被告朱龙木已还款1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3、被告朱龙木还清原告的借款后,应将涉案房屋过户归还,过户费用11000元应由俞秀琴承担。综上,被告对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雅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的情况。2、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二份,其中2009年1月16日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龙木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的数额。其中2009年4月27日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龙木承诺如逾期归还,愿意用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有房子作抵押,原告才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龙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龙木已归还借款,原告取消了抵押权。2、根据被告朱龙木的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胡长法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胡长法已经代被告朱龙木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裘蒙芹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戴雅芬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朱龙木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是161875元,并非175000元。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的,手印是被告盖的,当时被告在场,实际收到借款是161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龙木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裘蒙芹当时在场并在该借条上捺上手印,故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朱龙木、裘蒙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2009年1月16日的承诺书被告朱龙木对三性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被告裘蒙芹均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朱龙木、裘蒙芹对其中2009年1月16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09年4月27日的承诺书被告朱龙木无异议,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朱龙木无异议。被告裘蒙芹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表示当时未看清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朱龙木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存在。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款并未归还,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撤销抵押登记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朱龙木向原告借款是175000元,而非其所说的包含利息。被告裘蒙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朱龙木的主张,8500元系胡长法代被告朱龙木向俞秀琴的还款,在询问中胡长法表述了其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元,与被告朱龙木主张的不符,而原告表示未收到,胡长法的证言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离婚。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5000元正,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则按每日每万元50元的滞纳金计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两被告将本市滨江家园6幢3单元202室房屋作为借款175000元的担保等事项。双方即于当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被告朱龙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了向原告借到的借款175000元和向俞秀琴借到的借款156200元(俞秀琴已另案起诉至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还清,如若逾期,原告及俞秀琴全权处理本市滨江家园6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事项。同年4月27日,被告朱龙木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了上述借款于2009年5月5日之前还款25万元,余款于2009年5月15日还清,如若逾期,被告朱龙木以涉案房屋(已过户给案外人夏彩凤)出售款来还清所有款项,并于2009年8月1日之前迁出该房屋的事项。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俞秀琴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就本市滨江家园6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事项,委托俞秀琴全权处理:代为办理该房屋的银行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保险费的退还等有关事项;代为办理抵押注销后该房屋的转让手续(包括签订有关房屋买卖合同、过户、领取房款等)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等事项。该委托书于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20日,原告撤销了抵押登记,俞秀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夏彩凤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夏彩凤,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仍由两被告等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应为39871元,原告利息计算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龙木以预扣了利息实际收到为161875元为由,及被告裘蒙芹以归还15000元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抵押登记现已撤销,原告不再享有抵押权,而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纠纷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且涉及案外人夏彩凤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过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龙木、裘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雅芬借款175000元。二、被告朱龙木、裘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雅芬利息37800元(本金按175000元,从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戴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朱龙木、裘蒙芹负担2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