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与顾甲、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顾甲,袁某某,顾乙,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7438)。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号。诉讼代表人: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顾甲。被告:袁某某。被告:顾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信用社)与被告顾甲、袁某某、顾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顾甲、被告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应诉,被告袁某某和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顾乙、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造房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顾乙和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顾甲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袁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只归还部分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10月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顾甲、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8600.74元并支付利息4347.04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6.83‰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乙、朱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顾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还款,但称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顾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顾甲、袁某某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应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顾甲、顾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袁某某在被告顾乙、朱某某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造房子,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1.22‰,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顾甲出具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借款22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顾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乙与被告朱某某也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袁某某支付了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00.74元及利息434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某、顾甲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顾乙、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顾甲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顾乙、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08600.74元,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347.0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乙、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乙、朱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甲、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892元,由被告顾甲、袁某某、顾乙、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