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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亚马逊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乙。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星空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乙。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星空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乙。2009年9月17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收购电瓶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第二天上午9时许,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收购赃物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谭某甲系自首、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谭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三星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及扣押的人民币901元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