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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底独自到嘉善创业,2005年4月邀请被告前来嘉善工作,在工作中双方有了一定的接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分别来自湖南、湖北两个不同的省份,两人之间成长环境、生活经历均不相同,在价值观、人生观、亲情观、待人接物等方面有根深蒂固的差异,仅仅是因为工作而走到一起,感情基础非常薄弱,这是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婚前,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处处表现得谦逊与温顺,但婚后,被告性格非常硬朗、倔强、霸道,在工作、生活中一改婚前的温顺,处处干涉原告,两人性格不合导致的矛盾日益凸现,并且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之间不但在工作中争执,而且在面对家庭事务时,也常常因为意见不一致而闹别扭,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已成了生活常态,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长期被压抑,这大大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原本就脆弱的情感。从今年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好聚好散,给双方一个解脱,给感情一个出口。被告一开始曾同意,但是随着被告亲人的介入,财产分割的矛盾日益突出,事情变得越来越复杂。被告认为自己有伤害他人的能力,采取极端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变本加厉的指责和谩骂甚至打原告,整个家族用暴力(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原告和原告家人,导致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也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本就风雨飘摇的感情支离破碎。婚生小孩李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悉心带养,况且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在也由被告接至了身边,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适宜再直接抚养儿子。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分担;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说与我感情不和,这不是理由,而主要原因是他有婚外恋;2、2005年我之所以来到嘉善是因为我与他是恋人,而他却说我整个家族使用暴力等,这些都不是事实;3、我原先有过一次婚姻,也有一个女儿,现年10岁,因为离婚已经给女儿留下了阴影,所以我不想再给儿子留下阴影。总之,我可以原谅他一切,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法定夫妻。3、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刘某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安吉县妇保院生育了一个儿子。4、家庭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位于嘉善县风泽泗洲的111幢3单元501室住宅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县农行、建行查询被告银行存款情况。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截止2010年1月19日,刘某在农行的存款为5440.93元;在建行的存款为36676.66元。原、被告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系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尚未满3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9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幼小儿子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