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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雄益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益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雄益。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雄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雄益在本市西湖区紫金港路东侧的西溪湿地博物馆工地民工生活区,因停电在未经工地管理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配电箱接线并拉闸通电,导致被害人黄自强触电死亡。案发后,用工单位负责人彭湘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雄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结论告知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鲁某甲、喻某、黄某乙、罗某、鲁某乙、范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益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雄益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雄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雄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