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7号原告:简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简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简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之需于20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被告言明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借条2份,证明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简某某借款30000元、2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经商之需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期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08年3月1日和4月6日,至今已近两年。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时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简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