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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甲、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甲,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蒋甲。法定代理人:蒋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金山花苑××号。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原告蒋甲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法定代理人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傍晚,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郑乙向,在途经104国道1950km+500m平阳县昆阳镇西浦村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某时,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时,致使被告陈甲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蔡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大地××公司。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3914.55元、住院护理费7182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57399.6元、交通费354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继治疗费15万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96710.6元,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296710.6元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甲、蔡成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赔偿标准为70元/天,并增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请求。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是被告蔡某某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答辨称:原告当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程某某定,被告蔡某某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被告蔡某某车辆已经在大地××公司投保,应由大地××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陈甲是蔡某某的雇员,事故责任由被告蔡成某某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当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以认可。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其他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网页、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x线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mri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证明书、收费收据、收据联、实物出库单、超市购物凭证,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发票联,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病历、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7、协议书、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明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被告大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15%免赔率。被告陈甲、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依原告蒋甲、被告蔡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温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121号和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033号两份鉴定文书。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费用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对该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收据部分存在连号,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相关交通费用的发生是事实存在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蔡某某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甲均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按医保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等免责事由,被告大地××公司要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条款因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文书,原告及三被告对两份鉴定文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傍晚,被告陈甲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郑乙向,途经104国道1950km+500m平阳县昆阳镇西浦村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某时,由于被告陈甲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损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蒋甲、被告蔡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蒋甲2008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轻度)”明确;2、原告蒋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玖级、拾级,不存在护理依赖,无须评定护理级别;3、原告蒋甲今后需要进一步某某治疗,无其他特殊后续治疗,故无需评定其后续治疗费;4、原告蒋甲送审医疗费总计211812.8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及不是正式发票合计2134.5元,无法审核费某某计91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5、原告蒋甲的医保规定自付费某某计75422.61元(不包括一般专项护理费,如手术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则补加差价4413.5元,为79836.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支某某告18万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蔡某某的押金)。另查明,被告陈甲是被告蔡某某雇员,被告蔡某某愿意承担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9587.35元(其中医保规定自付费用为75422.61元,不包括一般专项护理费,如手术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则补加差价4413.5元,为79836.11元);2、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的实际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按70元/天是属于计算赔偿标准的变更,不属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7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310元(133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4、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未成年属家长陪护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考虑原告受伤较重且造成伤残的情形,且原告属未成年人,故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57399.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9258元/年×20年×31%);7、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事故处理部门要求申请鉴定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故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7486.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7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97709.6元,剩余209777.35元由原告蒋甲与被告陈甲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陈甲系被告蔡某某雇员,故被告蔡某某应对雇员被告陈甲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属非机动车方,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209777.35元×85%=178310.7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76020.35元(97709.6元+178310.75元),鉴于被告蔡某某已支某某告180000元,余款96020.35元少于大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97709.6元,故可由被告大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蔡某某多垫付的赔偿款由其与被告大地××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蒋甲人民币96020.35元。二、驳回原告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蒋甲负担19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30元;鉴定费3160元,由蒋甲负担1580元,由蔡某某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建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