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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聚酯模具厂、台州市××聚酯模具厂为与被告广州××设备有限与广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聚酯模具厂,台州市××聚酯模具厂为与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广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台州市××聚酯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工业区××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新塘街××军营××院××号。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原告台州市××聚酯模具厂为与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聚酯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台州市××聚酯模具厂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出32腔型号的注胚模具3套,总价款864000元;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罗源县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保修期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模具装运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模具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保修期满支付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的10%;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制作模具,并交付给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模具。2008年4月25日,被告汇款给原告432000元。2008年6月28日,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1份函件,载明:其已于2008年5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套模具,该3套模具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已投入正常生产。2008年7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7776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余款43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③2008年6月28日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用以证明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套模具,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生产的事实。④2008年4月25日的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模具款432000元的事实。⑤2008年7月8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77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及交付模具,并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该模具经合同约定的收货方福建新环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确认收到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生产。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模具经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50%,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给原告合同余款432000元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价款3456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价款864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保修期满即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聚酯模具厂价款432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价款3456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价款86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7113.50元由被告广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