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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楼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女儿、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婚生女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三年左右时间了解、恋爱,双方性格相仿,相处融洽,感情稳定,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我没有重男轻女,对家庭和女儿是尽责的,还把原告母亲接到家中陪伴照顾原告。我认为一家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磕碰的事情很正常,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而且女儿年幼,需要一个健全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楼某与被告杨弢某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小孩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矛盾增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及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