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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何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未归还向债权人徐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何某为徐某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债权人徐某某向原告何某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155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后,向被告要求归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担保债权155000元,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归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何某为被告胡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何某替胡某某清偿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10000元,原告何某为被告胡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向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月10日原告何某替胡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45000元。原告何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胡某某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被告向债权人徐某某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0元、违约金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担保债权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