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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金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周军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陈金安,周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责人金建桥。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安。委托代理人罗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2日17时20分,被告周军平驾驶停放在温源线浦西铁道口附近的浙C×××××号小型轿车,起步自东向西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转变进入本道内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安受伤,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二个月,门诊随访等,原告共花医药费用22468.83元。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周军平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代为支付医疗费22312.53元,共计23312.53元。2009年6月2日,原告陈金安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金安的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6月1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09)临鉴字457号鉴定,评定原告陈金安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军平。被告周军平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判认为,原告陈金安与被告周军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并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计免赔)。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安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22468.83元。该费用包括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21951.93元、门诊费用755.4元,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支出2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以每日3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6000元。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须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予以采纳。4、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鉴定机构认为营养期为3个月,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陈金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金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元(22727×20×10%)。被告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主张陈金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6000元。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120天),每日按50元计算,计6000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8.8元。原告陈金安负有扶养义务的两个女儿,均在城镇区域生活,故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8元的标准计算,陈金安的母亲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为拾级伤残,计算相应年限的10%,原告认为应计算相应年限的30%,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均另有一人负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原告的母亲李素珍1938年3月出生,按规定计算9年,为3182.4元(7072元×9年×10%÷)。长女陈倩1991年8月出生,计算至18周岁,计1年,为757.9元(15158元×1年×10%÷2)。次女陈慧2005年11月出生,计算至18周岁,计15年,为11368.5元(15158元×15年×10%÷2)。9、误工费9709.5元。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9419元计算6个月,为970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1、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其自行车损失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上述第1-4项共计30098.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后,尚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20098.83元。第5-10项,合计7997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可按规定在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已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为20098.83元,被告周军平负担鉴定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金安应获赔偿计112271.13元,扣除被告周军平已支付的23312.53元,未赔偿金额为8895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对本案的理赔款为11007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安88958.6元,支付被告周军平21112.53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陈金安负担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1170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产瓯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系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系错误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一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金安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陈金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我方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陈金安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关于被上诉人陈金安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温州的司法实践,被上诉人陈金安母亲已经超过60岁,对方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金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瓯海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显然理由不成立。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陈金安有两个女儿与其母亲需要抚养,原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正确。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自己不承担无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