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胡乙因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且至今逃债在外,查无下落。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村委证明各1份。被告胡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11月11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经催讨,被告胡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乙欠原告胡甲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