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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明道与张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何明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寿文海。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道。委托代理人:徐明国。上诉人张斌为与被上诉人何明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寿文海、蔡丽萍,被上诉人何明道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至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561630双,计价款362111.50元,扣除包装费150元,应付价款为361961.50元。被告已付款19958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对所欠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袜子的报酬欠款162380.50元之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斌应支付原告何明道承揽报酬162380.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明道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上诉人张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航空袜子的最终订购者是杭州鑫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成品袜屡次出现品质瑕疵,与订单样品不符,遭到最终买家的退货,是造成上诉人拒绝支付报酬的原因;被上诉人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内容,造成了上诉人的利益损害,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袜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明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时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需对上诉人负责,现被上诉人加工物的数量、质量、价格都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而且经过2008年10月21日的对帐,扣除包装费后上诉人应付361961.50元,已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也已支付了199581元,尚欠16238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斌新提供如下证据和申请:一、采购订单二份,以证明上诉人与杭州鑫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存在航空袜子订购业务的事实;二、证人许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以证明上诉人曾退质量不合格袜子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三、销售清单、出库单共八份,以证明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袜子17万多双的事实;四、照片五张,以证明杭州鑫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拒收的部分袜子存放于上诉人库房的事实;五、杭州鑫高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封样的样品袜子实物和被上诉人生产的袜子实物,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袜子存在明显质量瑕疵的事实;六、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许某、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申请对买卖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何明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发表预备质证意见为:二份采购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某、徐某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的要件;销售清单、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退货;照片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上诉人提供的袜子实物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生产。不同意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及进行袜某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认定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质量鉴定申请,也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总计价款362111.50元袜子加工关系及尚欠162380.50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袜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是否可因此拒付加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被上诉人生产的袜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袜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索赔。综上,在被上诉人已交付加工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足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