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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戚甲。原告高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戚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抓捕,但被告仍不思改悔,而且盗取原告的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卡透支用于赌博,并变卖家里的财产偿还赌债。原告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请。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第二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戚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三、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戚丙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被告去赌博,原告是知情的,双方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所有费用都是被告父母出的。原告诉称的被告偷拿原告的钱,变卖家里财产偿还赌债及盗取原告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都不是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再赌博。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萧某某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3、银行催款通知单及附件一份四页,欲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身份证是被告向原告拿的,卡上的钱已经还了一部分,没有全部还清。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戚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亦无及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