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袁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袁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2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谢甲为与被告袁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叶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被告袁某某、叶某某系夫妻。2009年3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6500元,并支付利息11970元(按照月利率30‰从2009年3月15日起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袁某某、叶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甲人民币计陆万陆仟伍佰元(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袁某某、叶某某。2009.3.15日。”被告袁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袁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6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谢甲负担50元,由被告袁某某、叶某某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