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路××号××国际商务广场××单元和××号××国际商务广场a3、b2、b3单元。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申××、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所××楼××室。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高××。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郑××。原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杭州××行)为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方某某)、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方某某、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行起诉称: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申请贷款获得批准。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按每月等额还款的形式在三年内向银行还清贷款。同时,高××与林××承诺为此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行于2008年9月2日确认向借款人康方某某放款,康方某某在偿还了三期贷款之后,未再向杭州银行还款。至今康方某某逾期未还的贷款已达五期,杭州××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为102819.44元。杭州××行多次欲与康方某某取得联系,均未果,康方某某的应还款额越来越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康方某某向杭州××行偿还欠款本金89462.32元、利息7619.70元以及罚息5737.42元,共计10281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其后应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高××、林××对康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康方某某、高××、林××共同负担。被告康方某某、高××未作答辩。被告林××答辩称:林××未参与杭州××行向康方某某贷款的情况,对此也不知情。请求驳回杭州××行对林××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各一份,欲证明通过康方某某的申请和杭州××行的确认,双方就贷款一事达成协议,康方某某的股东高××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担保人资料和申某一份,欲证明林××对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贷款入账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杭州××行已向高××发放了100000元贷款。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康方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康方某某、高××、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康方某某、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质证认为:证据1,贷款申请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林××的签名,不能证明林××参与了贷款的申请;贷款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康方某某申请贷款,与林××无关,无法证明林××为此提供了担保。证据2,虽然姓名栏上填了林××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也对,但所填住址信息错误,签名、手印都不是林××的,均非林××所填。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杭州××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林××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询问之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林××对签名的真实性所作否认缺乏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亦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9%。申请表中关于贷款条款和条件部分第2条(i)规定,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算;第5条规定了包括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某等在内的违约事件;第6条违约处理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杭州××行有权某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某,按照约定计收罚息等。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同日,林××向杭州××行提供担保申某一份,表明其为康方某某在该日向杭州××行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向杭州××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日,杭州××行向康方某某、高××致确认函,表示将向康方某某提供100000元的小额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9%,月还款额为5041元,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息。康方某某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高××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名。2008年9月24日,杭州××行通知康方某某,其已将康方某某获批准的100000元贷款存入该公某在其处开立的账户,康方某某的每月还款额为5040.86元。在归还了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三期贷款后,康方某某未再还贷。至2009年6月23日止,其欠杭州××行贷款本金89462.32元、利息7619.70元、罚息1816.08元。另查明:杭州××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申请贷款,杭州××行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高××、林××为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与杭州××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杭州××行已向康方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康方某某应依约按月还贷。康方某某自归还三期贷款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其要求康方某某归还所有未还本金894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行主张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23日,其后则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该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89462.32元为基数计算为3612.04元,杭州××行主张为3921.34元,超出309.3元,对该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加上至2009年6月23日止的罚息1816.08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的罚息应为5428.12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应另计。如康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杭州××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高××、林××为康方某某向杭州××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杭州××行要求高××、林××对康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归还借款本金89462.32元。二、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支付利息7619.70元、罚息5428.12元(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89462.32元为基数另计)。三、被告高××、林××对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林××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6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