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甲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7号原告:石甲。法定代理人:石乙。被告:王某某。原告石甲与被告王某某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法定代理人石乙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09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石乙在建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及共同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当天被告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23000元钱。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4日出具承诺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甲23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给原告这笔钱是同意的,但是现在无力支付。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甲父亲石乙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在建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及共同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另原告父亲当时提出被告曾将23000元存款取走,要求将这笔钱给原告。被告表示当时无钱支付,遂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23000元钱存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应支付原告23000元之事实也无异议。被告答辩称现在无力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甲23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