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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温州市××工××司、温州市××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司,梁某某,温州市××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司,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30402195707053610。原审被告:温州市××司,×经济园区内。负责人:潘某某。上诉人温州市××工××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温州市××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终究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结果仍由上诉人承担。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才是最有诉讼效率,最为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为原审被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瓯海××司),瓯海××司是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册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