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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房益新、房巧英等与房祖伟、房祖建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祖伟,房祖建,房治华,房为民,房菊良,房益新,房巧英,房巧观,房宝,房维珠,房秀华,房益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祖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祖建。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治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房菊良。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益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巧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巧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维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益荣。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胜。上诉人房祖伟、房祖建、房治华、房为民、房菊良因与被上诉人房益新、房巧英、房巧观、房宝、房维珠、房秀华、房益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治华、房为民、房菊良,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煜,被上诉人房益新、房巧观、房宝、房维珠、房秀华、房益荣,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102号(底层),面积为16.25平方米。民国29年阴历11月,双方父母对祖遗房产(座西朝东,东面临街)立析产合同,中线以北归房益新等七人父母,以南归房祖伟等五人父母(包含诉争房屋)。1977年5月3日,双方父母在朝阳街道革委会、调解小组主持下,对祖遗房产重新进行分割,中线以东归房益新等七人父母,中线以西归房祖伟等五人父母,因诉争房屋被国家列入私房改造而未列入这次分割,当时双方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其他约定或意思表示。1985年5月28日,嘉善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房福林发出《嘉善县发还房屋产权通知书》,确认该房屋产权归房福林所有。房益新等七人认为该发还通知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房益新等七人应当享有诉争房产50%的共有权。2009年4月3日房益新等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102号底层房屋产权为房益新等七人与房祖伟等五人共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产生争议,主要因七十年代该房纳入国家私房改造,故双方父母在1977年5月3日对祖遗房屋进行分割时未将该房屋纳入分割范围。房益新等七人提出处理本案争议时,应尊重历史,且认为77年双方协议分割房产没有将该房纳入,1985年将该房发还给房祖伟等五人父亲有失公平原则,且该房始终被双方空关加锁,2004年3月,西塘镇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初步认定双方的共有权,故该房屋应属双方共有。而房祖伟等五人认为,诉争房屋产权明晰,1985年的发还通知书已经明确,1986年房益新等七人父亲虽提起诉讼,同年撤诉后未再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时效,故双方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共有关系。对此,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的父母对祖遗房产的分割有两次,第一次是民国29年,房益新等七人父母分得祖遗房产中线以北部分,房祖伟等五人父母则分得中线以南部分(含诉争房产)。第二次是1977年5月,双方父母对祖遗房产重新分割,因诉争房屋当时已被列入私房改造,而未列入分割范围,这次重新分割调整为将祖遗房屋按东西划分,房益新等七人父母分得中线以东临街部分,房祖伟等五人父母分得以西部分。从两次分割来看,第一次分割是对祖遗房屋的整体进行分割,第二次分割则是将除诉争房屋外的祖遗房产作为一个整体而进行的分割。第二次分割实际上是由于诉争房屋被列入私房改造等原因,打破了第一次分割的旧有格局,而在当时的街道革委会组织下进行的重新分割,系对双方利益进行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双方当时对诉争房产均处于无权处理和分割的状态,假设诉争房屋未被列入私房改造,那么该房也应当列入分割范围。而1985年5月28日嘉善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房祖伟等五人父亲房福林发出产权通知书,也是基于当时改造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发还决定。房益新等七人父亲房友根曾于198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争议不断,诉争房屋也加锁空关至今,说明房祖伟等五人实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也不存在房祖伟等五人失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2004年3月西塘镇塘东社区出具的意见,虽然不能作为认定共有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基层组织的倾向性意见而加以参考。故房祖伟等五人现提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更切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公平原则和情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房祖伟等五人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房益新、房巧英、房巧观、房宝、房维珠、房秀华、房益荣与房祖建、房祖伟、房治华、房为民、房菊良,对座落于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102号房屋产权,各享有50%的共有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房祖伟等五人负担。判决宣告后,房祖伟等五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审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对祖遗房产的分割有两次……”将1977年5月经当时街道革委会调解并由双方父母达成下的《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调解协议,认定为双方对祖遗房产的重新分割属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双方父母早在解放前即民国二十九年已就祖遗房产达成析产协议,双方有关房屋产权问题已作了明确约定,明确中线以北归房益新等七人父母,以南归房祖伟等五人父母(包括诉争房屋)。之后,双方不再存在房屋共有关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双方房屋结构上的相连关系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而是典型的相邻关系且这种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其次,1977年5月,双方父母所达成的《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调解协议,其实质属双方产生相邻纠纷后,为解决纠纷所达成协议,解决方式即为将各自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置换,并非原审认定的“第二次分割”。上诉人认为,本案当时双方经过民国二十九年的房屋析产后,各自的房屋产权即已明晰,不存在再次分割一说。故1977年5月的协议其实质为双方作为相邻方达成解决相邻纠纷的协议,协议中,双方按照自愿原则将各自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置换,对于其他未作置换的房产仍应按照原析产合同由双方各自所有,所以,协议没有涉及纠纷房产的原因并非诉争房产己作私房改造,而是当时双方对该房并没有争议所以无须协商。事实上,该房屋在私房改造期间,当时政府按照相关政策每月都向原产权人发放租息,而该租息均一直由房祖伟等五人之母领取直至房产重新归还房祖伟等五人一方,其间房益新等七人一方对此并无异议,相关租息领取记录均存于西塘房管所,有据可查。另外,在该协议中特别写明:“现经调解后,特此立据,后无反复”,明确双方将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历史情况推断说“假设诉争房屋未被列入私房改造,那么该房也应当列入分割范围”实属案件审理人员的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假设诉争房屋未被列入私房改造”则双方究竟会如何协商解决纠纷,仍应当由当时的当事人按自愿原则,协商解决。作为现有的当事人和审理人员谁都无法替代原来的当事人假设协商方案,处分原当事人的财产。(二)对于嘉善县NO.0006165发还产权通知书,房祖伟等五人认为嘉善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正是从尊重历史的原则出发,严格按照当时的文件精神将诉争房屋发还原房屋所有人即房祖伟等五人的父亲房福林。且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及政策要求,该通知书己明确“并以此代产权凭证”这充分说明,白1985年5月起,政府职能部门已明确将诉争房产归还原所有人即房祖伟等五人一方父亲所有,而作为继承人房祖伟等五人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更是毋庸质疑。但原审判决无视当时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房产权属证明,显然存在错误。(三)就房益新等七人提供的“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这一证据上塘东街道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意见,原审既明确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但又将其作为基层组织的一种倾向性意见加以参考;这显然有违证据认定的规则。原审既然清楚房屋的权属的认定并非街道居委会这样的群众基层组织的职权范围,却又将其作为参考意见并在最终判决时予以采信,实在让人难以信服。房祖伟等五人认为就现有的基层居民委员会应该还没有如此之权力可以凭其出具的一个倾向性意见就能推反之前国家制定的私房改造政策。如果可以的话,推而广之,将这样的证据认定方式延用至其他房屋权属认定案件,则现有法律确立的不动产所有制度势必将被彻底颠覆,因为任何一个基层组织的倾向性意见都可能使原房屋所有权人失去房屋。故原审在这一证据的认定态度已严重背离了法律准绳。(四)、就被上诉人擅自在诉争房屋上加锁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已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己明确表示将保留必要的诉讼权利。对此,原审非但没有正确认定,相反将被上诉人的这一侵权行为作为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并通过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这一“民事权利”。对于一审判决如此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做法,实在让上诉人深感不平。(五)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善字第001052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中所注“与房锦珍产权争议未定”字样,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即以此认定诉争房产权属不明,同样存在错误。二、由于一审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严重错误也直接导致了原审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因原审将原本产权明晰的房产作为权属不明的共有房产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诉争房产为双方共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是适用于共有法律关系的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共有关系,现原审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共有关系,本身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就诉讼时效问题,1986年被上诉人一方的父亲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随后即撤回起诉。在此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方就这一诉争事由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事隔多年,现起诉已明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仍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同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房益新、房巧英、房巧观、房宝、房维珠、房秀华、房益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嘉善县西塘镇塘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调解协议上由居委会添加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由于调解协议中居委会具体的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所以现任职的工作人员不清楚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是符合事实的,所以这两份证据并不能推翻调解协议中居委会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居委会前后出具的两份意见内容向左,其证明效力显有瑕疵,本院对居委会关于系争房屋权属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一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二是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以撤销系争发还产权通知书为前置条件;三是1977年5月《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应作何理解。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五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系共有关系,要求分得一半的份额,显然这是针对共有物权而进行的诉讼。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仅规定了债权消灭时效,现五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还产权通知书的性质问题。因历史政策,系争房屋被私房改造,改造前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五上诉人一方。该政策结束后,系争房屋必然存在一个产权发还的问题。相关主管部门以政策实施前的房屋权利人确定产权发还的对象,是其一项职能工作。如权属发生变动,权利人当然享有向人民法院确认权属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民事权利是源权,权利人可以根据该源权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五上诉人主张撤销系争发还产权通知书是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77年5月《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的理解问题。通过审查《关于调解房屋纠纷事项》的文字内容,并与民国二十九年之析产合同相比较,可以发现除了被私房改造的系争房屋之外,其他房屋的处理遵循了整体分析的原则,由原来的南北向划分调整为东西向。五上诉人主张仅是一种置换的行为,与协议内容相左,本院不予采信。1977年5月双方重新分析房产时,对系争房屋并没有任何涉及,对其今后是否能发还也完全没有任何政策预期。应该说,1977年5月的房产分析,是对前次协议的整体否定,现五上诉人以前次协议主张系争房屋属其一方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将居委会的意见作为参考因素,但由于二审中居委会主动撤销此前的意见,故该参考因素亦应予以排除,但尚不致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原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房祖伟、房祖建、房治华、房为民、房菊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