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钧与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钧。委托代理人:舒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亚。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鸣。原审被告:屠肖冰。上诉人黄钧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原审被告屠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钧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告屠肖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其中3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供,余款150万元以汇票(票号71558019)方式提供,借期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下午三点钟之前,该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若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屠肖冰则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外,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屠肖冰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借给屠肖冰现金30万元,余款人民币150万元以汇票交付,屠肖冰收到原告一份汇票,票号:71558091,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出票人为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后,在该份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到。屠肖冰。06.6.30”。2006年7月1日,屠肖冰以冶金公司名义支付给被告星联公司。同时,星联公司也出具一份收据给冶金公司收执,写明150万元的保证金是以转帐方式支付,此款由宇星公司代付。2006年8月26日,屠肖冰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564.60元、工商查档费103元、差旅费155元,合计25822.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屠肖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772920元);2、屠肖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564.60元、工商查档费103元、差旅费155元,合计25822.60元;3、被告星联公司、冶金公司对屠肖冰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归还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屠肖冰未作答辩。被告星联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屠肖冰发生借款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没向原告借过或使用资金,也不认识屠肖冰,故原告起诉我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钧与被告屠肖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钧已依约将180万元借给屠肖冰,屠肖冰也已出具收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但屠肖冰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150万元,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屠肖冰偿付借款1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2582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依月利率调整为一分半为妥。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或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首先本案所涉的汇票(金额150万元)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对依法完成的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须无条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星联公司通过宇星公司的汇票背书合法收汇票金额150万元。同时,汇票也是有价证券,代表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是代表一种权利财产,屠肖冰以宇星公司名义通过被告冶金公司转交给星联公司,完成了汇票支付一定金额为最终目的,所以,原告要求星联公司、冶金公司对屠肖冰所欠15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屠肖冰、冶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屠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钧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822.60元。二、驳回原告黄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0元,由屠肖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星联公司收到本案金额为150万元的汇票并非是通过被上诉人冶金公司转交及一审认定冶金公司向星联公司支付的金额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冶金公司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冶金公司与星联公司关于星联公司是如何取得涉案汇票的答辩是相互矛盾的。一审认定汇票是屠肖冰以宇星公司名义通过冶金公司转交给星联公司及完成了汇票支付一定金额为最终目的等等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星联公司是这笔借款15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冶金公司是这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但冶金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此已明确否认。冶金公司与星联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有无向星联公司支付过150万元。2、屠肖冰取得该张汇票并不等于取得了150万元人民币,在屠肖冰的要求下,上诉人通过宇星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星联公司,屠肖冰通过星联公司向银行兑现后才能取得这150万元的借款,否则其根本无法真正借得这150万元。星联公司提供银行帐户为屠肖冰兑现了该笔借款,显然是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星联公司和冶金公司对原判第一项中屠肖冰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和屠肖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星联公司没有关系。从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看,存在着上诉人与屠肖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星联公司没有关系。2、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指向的汇票是其通过宇星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汇票中无任何关系,其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汇票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看,说明了星联公司收到的银行汇票是基于冶金公司与星联公司之间保证金关系,上诉人不是票据的任何关系人,即使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关系人,屠肖冰持有的银行汇票即使为冶金公司使用,也不能否定冶金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这是无因票据的特性决定的。本案上诉人是与屠肖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以汇票来要求星联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屠肖冰与黄钧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屠肖冰向黄钧出具的收据为证。屠肖冰向黄钧借款180万元(包括150万元以汇票方式提供),其中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已归还,屠肖冰对余欠款150万元应当予以偿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按约应当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星联公司和冶金公司对屠肖冰的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汇票是屠肖冰以宇星公司名义通过冶金公司转交给星联公司及完成了汇票支付一定金额为最终目的等等”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对此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星联公司认为上述150万元汇票是以宇星公司名义进行背书并由冶金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向发包方星联公司按约交纳的保证金,并在一审提供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有上诉人黄钧在一审提供的一份由星联公司向冶金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得到了印证,星联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记载非常清楚,反映了交款单位为冶金公司、收款单位为星联公司、款项内容为保证金及注明此款由宇星公司代付的内容。虽然冶金公司向一审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称不认识屠肖冰及从未向黄钧借款或使用过黄钧的资金,但是冶金公司经过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再则,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汇票申请人是浙XX远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宇星公司,如果屠肖冰仅仅是为了借用星联公司的帐户取款,那么屠肖冰完全有条件直接通过宇星公司取得借款,不必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上诉人黄钧在起诉状中也称经其了解150万元成为冶金公司向星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原审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屠肖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黄钧上诉要求星联公司和冶金公司对屠肖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0元,由上诉人黄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