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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温某、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付某及辩护人张春生、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贺涛(另案处理)因去唐山市路北区锦绣湘江商务酒店应聘保安未被录用而对酒店产生不满,伺机找茬报复。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同案犯王贺涛纠集被告人温某、付某戴着口罩,驾驶未挂牌照的桑塔纳轿车至锦绣湘江商务酒店西侧天津银行对着的非机动车道处,由被告人付某从酒店叫出被害人袁某,同案犯王贺涛持刀,被告人温某、付某持镐柄无故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侧伸腕、屈腕肌腱部分断裂,左手皮裂伤,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挫伤,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报案材料,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付某的辩护人张春生、赵艳所提被告人温某、付某积极赔偿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