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统灶与褚定火、袁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统灶,褚定火,袁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蔡统灶,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西路**号。被告:褚定火,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6号。被告:袁桂芬,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蔡统灶为与被告褚定火、袁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褚定火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统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统灶起诉称:被告褚定火、袁桂芬于2007年2月26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5万元、5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被告褚定火、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26日,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向原告蔡统灶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日,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向原告蔡统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8月27日,被告褚定火向原告蔡统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均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共同向原告蔡统灶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褚定火、袁桂芬理应归还。另5万元借款,被告袁桂芬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褚定火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为宜。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其约定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统灶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0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褚定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统灶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褚定火、袁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 群 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光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