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定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定科,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岱山县;1991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定科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定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定科趁岱山县长涂镇东剑社区郑英怀宿舍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写字台抽屉中及皮夹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美元1元、韩元1万元、泰铢2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30元及美元1元、泰株20元、韩元1万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定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英怀的陈述;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0)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刑执字第247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孙定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定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定科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定科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刑,仍不思悔改,现又因盗窃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定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定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定科犯罪所得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