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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郑丙、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房屋的前面,被告前面的道地于1996年11月13日向原告调换取得。199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水泥板三片实拼,雨篷不建……”,而被告却在2009年12月7日擅自违反协议,在自己房屋的阳台上面建起高3米左右的雨篷,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在199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拆除被告在坐西朝东南房屋阳台上面所建雨篷。被告郑乙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199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中的计开部分是:“落水问题大水不落水泥作岸水泥板三片实拼,雨篷不过砖墙双方某,路不升起”这里要解决的是二个问题:1、落水问题--意思是答辩人的楼房廊下三块水泥楼板雨篷水泥作岸不能超过南灿墙在雨篷南端设落水管道将水排向原告方;2、路按现状不升起。这由该《协议书》的执笔人潘某某出具的书面语言足以证明。原告利用《协议书》的计开中无标点符号任意歪曲成答辩人雨篷不建,建了就是违反协议是徒劳的,况且现被告未建水泥雨篷,而是玻璃暖廊,即封闭式阳台;答辩人所搭建的第二层铝合金架玻璃暖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某某。被告已是87岁高龄,上下楼行走不便,原上二层的露天楼梯和一层顶前阳台在雨雪天老人易滑倒,故其儿子2009年回家时改成铝合金架玻璃透明的封闭式暖廊,由于被告房屋地基比原告房屋地基高得多,所以该暖廊水平延伸位置在同排南首原告的瓦背上,对原告住房通风采光无影响。故原告诉求拆除被告阳台上雨篷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如果因被告未审批建封闭式阳台,则由行政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天台县南屏乡金加山村村民,双方的房屋系同排相邻朝东,原告的房屋坐南首,被告的房屋坐北首。199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计开部分为:“落水问题大水不落不泥作岸水泥板三片实拼雨篷不建砖墙双方某路不升起”。2009年12月7日,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二楼露天的三片实拼水泥板上用铝合金、玻璃材料进行构筑,将原来的露天阳台建成为封闭式阳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996年签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落水问题大水不落不泥作岸水泥板三片实拼雨篷不建砖墙双方某路不升起”,而不是被告辩称的“落水问题大水不落不泥作岸水泥板三片实拼雨篷不过砖墙双方某路不升起”。被告辩称的于2009年12月7日用铝合金架玻璃将在二楼三片实拼的水泥板建成的是封闭式阳台,而不是协议中所称的雨篷,因此也就无所谓违反协议了。而事实上,被告所建的封闭式阳台,就是起到了雨篷用途和效果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用铝合金、玻璃材料在二楼三片实拼的水泥板上建封闭式阳台的行为是违反原、被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同时,被告提供的协议执笔人潘某某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没有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人潘某都的证言与协议事实不一致,且其本人又系被告郑乙的女婿,故对上述两证人的证明、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封闭式阳台系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于2009年12月7日擅自违反协议在二楼三片实拼的水泥板上用铝合金、玻璃建成的封闭式阳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于2009年12月7日在二楼露天的三片实拼水泥板上用铝合金、玻璃材料建成的构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