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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闸管理局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罗某某加工电镀产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截止2008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报酬6526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加工报酬45000元,余款20267.9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20267.9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1月18日的加工报酬金额为65007.5元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另支付1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1000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实物出库单记账单11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加工报酬65007.5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加工报酬款1000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神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100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