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12号被告人陈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16日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陕西正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辱骂,被告人陈某遂用啤酒瓶在被害人袁某某左脸部击打,致袁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损伤系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袁某某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