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内蒙小尾羊肉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内蒙小尾羊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孙安民,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内蒙小尾羊肉业有限公司,住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园区小尾羊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内蒙小尾羊肉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民被告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民诉称,2009年11月28日在太华路“华润万家”超市购买到的“内蒙古小尾羊肉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小尾羊牌”羊羔肉两包,该产品在广告宣传上误导了消费者,现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6元,赔偿36元,共计7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孙安民在本市长缨西路75号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缨路店购买了同型号玻璃杯子四只,单价为九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和合格证,而只标注“极品杯”字样,该产品标注的国际条形码为693866421131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为科达特价商品-6,经核实,该商品国际条形码为6938664211316与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为科达特价商品-6系指同一商品。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诉争标的原件和其外包装及其照片、商品发票。以上事实有购货发票、杯子及其外包装照片、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销商应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本案中,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其经销的商品上既无厂名、厂址和合格证,又对该商品进行绝对化宣传而误导消费者,其经销行为显然有悖法律,已构成商业欺诈,现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应的货款,并赔偿其购货款一倍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出售给原告孙安民的价值共计36元的杯子予以退货,并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安民货款人民币36元。2、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安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