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戴立强与方新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强,方新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7号原告:戴立强。被告:方新德。原告戴立强诉被告方新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强、被告方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江苏马援庄上海庄园工地食堂结算处理共计23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立有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此款,为此,特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款项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因被告把食堂的经营转包给原告,项目部是不允许的,原告是很清楚的,原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报的价格比别人高,项目部不承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他帮忙,原告怀恨被告,抓住被告食堂转包的弱点,从此乘机乘人之危胁迫、敲诈被告,阻碍被告食堂无法开业,强迫被告一次性拿出3-5万元钱,若拿不出来,每天另加300元至400元,或者写下欠条,若不做到上述要求,原告到项目部去闹,闹得被告食堂以及其它项目承包都失败。原告时刻纠缠被告,被告被原告逼得无奈,只好写下欠条来逃避原告对被告的折磨。原告在食堂花费了4100元(蒸饭车3500元,脸盘煤饼炉5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其他的开支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2份,欲证明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2、原告妻子书写的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转包食堂花费的费用清单。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原告胁迫写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写欠条时原、被告夫妻四人均在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都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人员未到庭予以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以支持;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妻子的草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淀山湖上海岛望庄园工地食堂转包给原告的事宜,原告为转包事宜进行了前期准备,后双方协商不进行转包,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的13000元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以告发其准备向项目部承包工程后予以转包的事宜而胁迫、乘人之危之下写的欠条,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协商食堂转包事宜以后,原告实际进行投资作了前期准备,且被告之后实际上将食堂及其他工程进行了转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系胁迫、乘人之危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欠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立强结算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方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