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丙。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6年2月间,被告杨乙因缺资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二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2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乙重新亲笔出具二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乙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乙偿还原告杨甲借款40000元。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2月间,被告杨乙共向原告杨甲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2月10日,经原告杨甲催讨,被告杨乙重新亲笔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正面写明:“欠条今欠杨甲壹万元正此据是实欠款人杨乙2009-2-10”,背面写明:“欠条今欠杨甲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是实欠款人杨乙2009-2-10”,并在欠条上签名处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杨乙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杨乙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杨甲要求被告杨乙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40000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