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8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挖土方工程,双方约定挖机挖土费每小时为150元,大板费每次200元。截止2009年6月2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挖机挖土786小时,共计117900元,大板费3600元,合计1215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先后支付了59000元和10000元,另原告又借给被告400元,尚结欠原告挖土费52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挖土费529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夏某某总挖机时间722小时×150元/小时,合计108300元。俞某某转夏某某64小时×150元/小时,大板费二次,合计10000元正。夏某某合计大板费3200元正。总计121500元。预付金额59000元正”,用以证明被告先后支付了59000元和10000元,另原告又借给被告4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挖机挖土费52900元。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挖土方工程,双方约定挖机挖土费每小时为150元,大板费每次200元。截止2009年6月2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挖机挖土786小时,共计117900元,大板费3600元,合计121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9000元和10000元。另原告称在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又借给被告400元,被告总计尚欠原告529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时完成了工作,理应收取相应的报酬。被告应及时付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称其所借给被告的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挖土费和大板费525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