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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一下水管道工程做小工,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包吃包住。2008年1月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却只付给原告200元,剩余的7300元保证在三个月内支付,如果不付,就当向被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73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300元,并支付利息1762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两年),合计90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73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三个月还清。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所欠工资额出具欠薪证明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计算两年利息1762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自付款到期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支付鲁某某工资7300元,并支付利息1012元(自2008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合计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