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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黄甲。被告:刘××。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6年农某某7月28日(2006年9月20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0‰。2007年5月,郑某某因病亡故。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原告催讨,郑某某的妻子刘××归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10‰的月利率从200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已偿还利息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的成立;2、郑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郑某某于2007年5月5日死亡的事实;3、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郑某某与刘××系事实婚姻关系;4、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借条上债权人黄乙与本案原告黄甲系同一人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实郑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委会主任梅某某及南田镇五源村村民郑化球进行调查,梅某某证实郑某某去世之前均在家与其妻子刘××共同生活,平时做贩牛某某,所赚的钱用于家庭生活;郑化球证实郑某某生前曾与其一起做贩牛某某,郑某某曾对其说过向黄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郑某某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经本庭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依职权对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委会主任梅某某与南田镇五源村村民郑化球进行的调查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20日,郑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债权人为黄乙。2007年5月5日,郑某某因病去世。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偿还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郑某某与刘××系事实婚姻关系,郑某某借款时,夫妻均共同生活,郑某某生前做贩牛某某,所赚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作为借条持有人,且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条上债权人黄乙与本案原告黄甲系同一人,可认定黄甲为本笔借款的债权人。因原告与郑某某订立民间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郑某某偿还借款,现郑某某已经死亡,在郑某某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共同生活,且郑某某生前做贩牛某某,所赚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甲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已偿还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项目,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10‰的月利率从2006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已偿还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刘××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助理审判员  贾约拿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