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借04号《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7万元,分36期归还,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后被告王某某多次违约,连续出现逾期,多次催讨无效,2009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认定王某某为不良客户,将王某某汽车按揭贷款尚欠部分46904.56元全部从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账户中扣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汽车贷款46904.56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王某某向天台工商银行借款7万元,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原为台州恒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牡丹卡还款信息,证明工商银行2009年12月2日在原告帐户扣划被告王某某欠款共计46904.56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16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透支购车款7万元,分36期归还,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保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为其垫付的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约定明确,因此被告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46904.5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