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期从2008年5月20日起;并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机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为此,原、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塔机的租期、租金以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直到2009年1月14日才将塔机归还原告,且至今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000元、赔偿配件损失费7500元、支付违约金(暂定)20000元,违约金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47600元、违约金变更为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qtz40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塔机租赁关系成立,并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二、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塔机,若逾期租金应支付至塔机实际送还之日止,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三、2009年1月14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1月14日收到被告送还租用的塔机一台的事实。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证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qtz40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2008年5月20日起向原告租用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金在每月30日支付,若逾期十日后,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塔机送回原告指定的地点,若逾期,租金延付至实际送回塔机之日止,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直到2009年1月14日才将塔机送还原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用qtz40塔式起重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损失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4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