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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江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4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江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迁就、珍惜往日感情,爱护婚生女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