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职责,即使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夫妻双方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一部分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称双方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出生于2006年1月3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0年1月10日由昆铜乡干溪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开始不在该村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并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已经到村委会取得相关证明。4.2010年1月6日由湖州新三和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天荒坪镇山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某某、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明中关于原告在2007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分居等情况是不清楚的,对该部分事实被告持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20日由昆铜乡干溪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村委会证明的相关过程以及原告于2009年度几次回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当,称原告2009年四次回家也只是听说而已,该份证明应该是在被告的施压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由昆铜乡干溪桥村村委会出具,该村委会对同一事实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明,本院对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明中关于原告在2007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分居等方面,该份证据并无证明力,对证明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山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另原、被告对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湖州新三和服饰有限公司某某,期间偶尔回家。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愿离婚,主观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