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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国臣与乐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臣,乐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邵国臣(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仕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国臣与被告乐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臣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日、5月26日和10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事后被告按月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3月底止,2009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前两笔借款合计37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已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因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23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底,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到期,故原告撤回了该笔诉讼。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2、(2009)甬仑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乐仕良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5月,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及原、被告之间的另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回了本案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借款利率开始为二分半,后变更为二分的事实。另2009年3月底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仕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国臣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