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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国忠与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忠,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翁国忠。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胡建明。原告翁国忠为与被告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国忠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胡建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以上借款到期后,胡建明以种种借口搪塞推拖,致使翁国忠至今索款无着。为此,翁国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建明归还借款5万元;二、胡建明承担借款期限约定利息1095元;三、胡建明承担还款利息损失76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胡建明承担。诉讼过程中,翁国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胡建明归还借款5万元;二、胡建明承担借款期限约定利息799元(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三、胡建明承担还款利息损失5670元(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四、胡建明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翁国忠根据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建明向翁国忠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翁国忠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翁国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胡建明向翁国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承诺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至,胡建明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翁国忠、胡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翁国忠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胡建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国忠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忠借款利息799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按本金50000从2009年5月17日计至2009年6月15日);三、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忠逾期利息5670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按本金50000从2009年6月16日计至2010年1月16日);四、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