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肖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归还结婚时所赠与的金某指、金某某及金脚链;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现在才六岁,离婚了对孩子成长不利。另因原告读书、工作的原因,女儿平时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家庭开支也大部分由被告支出。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楼××单××室房甲是被告用卖掉祖某所得22.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及手头微薄的积蓄购买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2005年1月25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楼××单××室。2005年2月6日,被告向温州市住房乙积金管理中心平某分中心借款10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2日尚欠住房乙积金贷款21556.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乙积金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倪维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