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原告王××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0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的违约金928元(2009年11月2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支付日违约金另行计某)。庭审中,原告解释称诉状上的利息起算点“2008年2月7日”为笔误,应为“2009年2月7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欠原告饲料款48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4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的违约金928元(2009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洪凌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