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江某某因欠原告21600元,向某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确认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购玉款15600元及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某告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2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玉款15600元及借款6000元,共计21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江某某向某告严某某购买玉石,共计15600元。同日,被告江某某向某告严某某借款6000元。被告江某某出具给原告严某某《欠款清单》一份,对上述债务作了确认。后被告江某某并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欠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欠款2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