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自来水厂与陈安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自来水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苍南县龙港自来水厂。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244号。法定代表人:李其赐,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高,身份证号码330××××260236,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346号,现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385-1387号一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苍南县龙港自来水厂诉被告陈安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苍南县龙港自来水厂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正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