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武侯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婷婷诉被告汪庭、万财秋、黄智伦、周明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汪庭,万财秋,黄智伦,周明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婷婷,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汪庭,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邓富银,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财秋,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智伦,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明先,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王新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婷婷与被告汪庭、被告万财秋、被告黄智伦、被告周明先,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被告汪庭,被告万财秋,被告黄智伦,被告周明先,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2009年5月11日,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婷婷受伤致残。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汪庭和被告万财秋各承担502%的责任。原告李婷婷诉请判令被告汪庭、被告万财秋、被告黄智伦、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5000元。被告汪庭辩称,被告汪庭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万财秋辩称,原告李婷婷陈述属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智伦辩称,事发时被告汪庭借用被告黄智伦的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被告周明先辩称,本案被告周明先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万财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被告汪庭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到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8时5分,被告汪庭驾驶川AX80**号汽车由成都市圣灯人民塘村方向沿二仙桥西北路朝八里庄方向行驶,在二仙桥西北路201厂门口处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万财秋搭载李婷婷撞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由被告汪庭和被告万财秋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李婷婷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3日在成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5719.56元(自费5.9元)、门诊医疗费659.11元(以上两项由被告汪庭垫付);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623.3元。医疗费合计8001.97元。2009年9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婷婷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收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婷婷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李婷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26.6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200元、鉴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婷婷264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庭7752.77元;三、驳回原告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婷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闵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