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太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志安、刘祥坤等与新大饲料厂、胡芝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新大饲料厂,胡芝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太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志安,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告刘祥坤,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告范存友,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市民。被告新大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胡芝峰。被告胡芝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诉被告新大饲料厂、胡芝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安、刘祥坤、范存友承担。审 判 长 王正坤代理 审 判员 闫建仁人民 陪 审员 刘树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代) 谢小松 来源: